保函(本文保函指银行保函)注销是保函业务的最后一个环节,是保函开立人在保函业务终了后的内部清理程序,对于确定保函各方当事人最终权利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对保函开立人尤为重要。
鉴于国内银行尚未对保函操作业务规程制定统一的规则或操作指引,目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独立保函终止五种事由,以及 《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25条(b)规定的三项保函终止事由,可作为保函注销依据之外,国内银行及法律界对保函注销的依据问题关注和研究明显不够,银行等金融机构保函业务人员及风险管理人员对于保函注销依据、操作事项及法律风险存在诸多错误认识。因此,明确保函注销依据,严格按照不同注销事由办理注销业务,正确处置不同注销事项,对于维护开立人的保函权益,避免因注销不当造成损失,具有积极意义,银行等开立机构对此应给予高度重视和积极对待。
依据保函终了事由的不同,保函注销可以分为未兑付保函注销和已兑付保函注销两类。在未兑付保函中,依据保函业务终了时间,可以分为有效期届至未兑付注销和有效期未届至未兑付(提前)注销两种。
鉴于保函注销具有保函业务终了后的内部清理性质,开立人外其他保函当事人之保函权利义务不会因开立人内部保函处置行为而发生改变。准确的定义和判断保函注销标准,是银行有效规避保函注销商业风险及法律风险的关键所在。银行作为开立人对终了保函准予注销的判断标准应为:保函终止事项导致银行等开立人保函责任宣告解除。
从(URDG758)25条(b)规定:无论保函文件是否退还担保人,在下列情况下保函均应终止:保函失效、保函项下已没有可付金额、受益人签署的解除保函责任的文件提交给担保人”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独立保函项下的应付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独立保函的金额已减额至零;开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文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规定,保函终止,与保函权利义务终止,应为同一法律意义,将保函责任解除作为保函注销的判断标准是适当的。
因此,除非保函另有记载(如保函记载“保函正本或者原件仅有一式一份并由受益人妥善保管,有效期内申请人退回该保函正本或者原件的,在银行有效通知受益人后,该保函即告终止,银行保函责任即告解除”)或者法律规定准许解除保函责任之外,其他任何事由或形式的有效期内的保函提前归还至银行之行为均不应被视为保函责任的解除。
因此,从规范银行保函注销业务规避业务人员误判造成损失的角度,银行必须培训保函注销人员牢固树立“保函终止必须有明确记载依据或者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才是保函业务终了、保函责任解除,才可办理保函注销”的意识和标准,才能破除非规则依据外当然或者经验判断下的保函注销依据确认不当问题。
例如,保函到期日当天或者之前,保函原件(哪怕是仅有的正本或原件)由申请人交回到银行,银行能否据此认为保函业务终了、保函责任解除,可以办理保函注销并应申请人要求退回保证金或者解除反担保措施?答案非常明确:银行不得认为该笔保函业务终了,更不能认为其保函责任已解除。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只有在取得可证明的受益人的保函责任解除确认后方可办理保函注销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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